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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聲請人即債  汪志明  
務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此觀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陳報債權,然本件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止裁定竟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足見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列入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債權人,故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因本件異議人未列入本案清算案件債權表,未收受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止裁定,無法確認異議期間,故認其異議尚未逾期,查:
  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本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詳細說明:「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㈡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異議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申、補報其債權金額,遲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止裁定確定後,始於114年4月11日提出異議狀,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又查,異議人雖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曾於112年2月28日澎湖地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申報債權,惟非本院職權可得知債權人,況本條例除47條第5項外無擬制申報之相關規定,異議人認本院應據此列入本案債權人之主張尚乏依據。
  ㈢綜上,縱令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補報債權,仍應另循本條例第138條5款規定主張權利,其申、補報債權既已逾期,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與立法理由,自不得列入本件債權表與清算終止裁定當事人中,故異議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