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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  翁金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又查,上開存款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而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則由本院通知終止契約後,由保險公司解送19,732元;再查,國泰人壽原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有2張已停效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84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另向本院陳報上開停效保險於扣除保單墊繳後,現已無剩餘;復查,聲請人於國泰人壽尚有1張有效終身壽險,然保險解約金僅1,770元,本院認上開保險解約金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857元,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125
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
19,732元
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3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1,770元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