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張秋麗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李龍貴
權人 (現於法務部○○○○○○○)
代 理 人 柯麗榕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號);又查,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20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而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處分;另查,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13,307元、91,058元;再查,聲請人目前集保查詢報表已無任何股票,而債權人李龍貴雖主張聲請人尚有廣西省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然其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縱其主張為真,系爭房屋亦
非屬本院可得變價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集保查詢報表、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04,36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