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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張秋麗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務人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李龍貴  
權人                  (現於法務部○○○○○○○)       
代  理  人  柯麗榕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號);又查,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20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而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處分;另查,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13,307元、91,058元;再查,聲請人目前集保查詢報表已無任何股票,而債權人李龍貴雖主張聲請人尚有廣西省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縱其主張為真,系爭房屋亦屬本院可得變價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集保查詢報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04,36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13,307元
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2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1,058元
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3
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
20元
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4
機車(車號:0000號)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