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查聲請人曾於聲請清算時切無財產,又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
要保人紀錄,故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再查,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始提出資產表,陳報尚有存款新臺幣874元,然存款分散於不同帳戶,本院認扣除解送費後幾無餘額,顯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