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偕瓊惠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4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0號)1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投資660元、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投資380元;又查,聲請人雖另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解約金,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清算財團;另查,本院認聲請人存款分散於不同帳戶,扣除解送手續費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而機車則屬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另汽車出廠33年,聲請人稱早已報廢許久,且公路監理系統顯示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無法處分;復查,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則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分別解送135,527元、208,308元(均無變更
要保人或借款紀錄);再查,聲請人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雖有顯示太電公司與華隆公司投資,然
上開公司股票均已下市,顯無處分實益,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43,83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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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散於不同帳戶,扣除解送手續費後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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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解約金, 非屬清算財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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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33年,聲請人稱已報廢許久,且公路監理系統顯示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無法處分 |
| | | 聲請人稅務T-Road財產查詢,雖有顯示太電公司投資660元、華隆公司投資380元,然上開公司股票均已下市,顯無處分實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