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 李天傑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已停效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8,819元、存款64元與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又查,本院認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存款金額過低,扣除解送手續費後與債權人數、金額相較已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再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聲請人主張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