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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申報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林志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截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申報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55,179元等語。
三、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知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15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2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於113年1月18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於113年2月7日申報其信用卡債權為546,561元,本院並依其申報內容登載於債權表。申報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3年3月7日申報另有現金卡債權1,555,179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