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權人
代 理 人 葉紫綺
務人
上列申報人就
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113年6月20日製作
債權表請求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復按,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定由明文。
二、申報意旨
略以:申報人曾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
鈞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案件陳報債務人截至調解
期日112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申報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688,782元,且申報人計算至其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務總額應為56,441,224元,故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
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年112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5月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三、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6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七、債權人未於時限內申報、補報債權者,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查,申報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
上開公告後,皆未申補報其債權金額,有上開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
爰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內容32,658,216元登載於債權表。
嗣申報人遲至
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補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另查,本條例33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債權人應遵期申補報債權,係指債權人應於收受清算公告後,於本院所定申補報期間內,向清算案件申補報債權,是申報人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前,向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前置協商調解案件所申報債權55,688,782元,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縱申報人曾於前案中提出債權陳報狀,其於收受本件清算公告後,仍應遵期向本院申補報債權,然其既未遵期申報,本院亦僅能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登載於債權表。
㈣綜上,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不符
上揭規定,其申報債權及更正債權表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