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顯無處分實益,另聲請人原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系統雖仍顯示為其所有,然據其所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該車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讓與
第三人(當時車貸尚未清償),故本院認該車不屬於清算財團,又聲請人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
要保人紀錄,保險亦
非屬清算財團,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讓渡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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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路監理系統雖顯示仍為聲請人所有,然據其所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已於112年2月28日讓與第三人(當時車貸尚未清償),故本院認該車不屬於清算財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