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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王捷榕即王德平
務人               

輔  助  人  王恩慧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顯無處分實益,另聲請人原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系統雖仍顯示為其所有,然據其所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該車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讓與第三人(當時車貸尚未清償),故本院認該車不屬於清算財團,又聲請人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保險亦屬清算財團,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讓渡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41元
金額過低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不明
公路監理系統雖顯示仍為聲請人所有,然據其所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已於112年2月28日讓與第三人(當時車貸尚未清償),故本院認該車不屬於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