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丁右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但因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可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先此說明。再查,
聲請人切結名下無財產,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無變更
要保人紀錄);另查,聲請人父親於其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12年1月26日去世,遺有7筆高雄市旗山區田、地(下稱
系爭遺產),原應
繼承人有3名,但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母親單獨繼承,然因本件無其他清算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之
報酬,且尚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而
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
對價,與聲請人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尚有不同,本件是否已符合得撤銷要件及有無顯然勝訴之望不明,是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撤銷訴訟之報酬實益,另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分攤上開費用,於未選任管理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且取得勝訴判決前,系爭遺產
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法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險公司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
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