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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丁右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但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先此說明。再查,聲請人切結名下無財產,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查,聲請人父親於其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12年1月26日去世,遺有7筆高雄市旗山區田、地(下稱系爭遺產),原應繼承人有3名,但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單獨繼承,然因本件無其他清算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之報酬,且尚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而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與聲請人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尚有不同,本件是否已符合得撤銷要件及有無顯然勝訴之望不明,是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撤銷訴訟之報酬實益,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分攤上開費用,於未選任管理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且取得勝訴判決前,系爭遺產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法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險公司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