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 許茂獅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
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為醫療險無解約金,顯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
切結書、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