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債  楊炳坤  
務人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清算;又查,聲請人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其中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達新臺幣(下同)614,788元有處分實益,並經聲請人連同凱基人壽(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672元分期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集保查詢報表、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16,46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無借款或變更要保人紀錄)
614,788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
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無借款或變更要保人紀錄)
1,672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3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
0元
無解約金,屬清算財團。
4
投資
⑴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股票29股:435元
⑵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股(已領取):1,305元
⑶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50元
⑷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17元
遠低於變價費用,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