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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連淑娟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2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另查,本院認存款金額遠低於解送費用無法處分,而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有效保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82元
遠低於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