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2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另查,本院認存款金額遠低於解送費用無法處分,而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有效保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