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趙聰明    住雲林縣○○鎮○○00號           
務人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國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名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的車輛及郵局存款新台幣3,072元,並無其他有價值的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亦查無有效投保資料,有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