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王懿柔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追加分配終結。
理 由
一、
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
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
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查,原清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收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及清算終結裁定後,始陳報主
債務人輕鬆咖啡商行劉○○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即113年4月19日已全數清償借款,是聲請人對其所負保證債務已不存在,欲繳回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另查,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亦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有可領取之醫療保險金16,250元,而該醫療保險之事故不論發生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均屬於清算財團(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1 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聲請人亦同意將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納入追加分配財產,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就前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三、綜上,本件經聯邦銀行繳回分配款3,382元,並由南山人壽解送醫療理賠金16,250元,共計19,632元可供追加分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併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