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代 理 人 許珮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42年1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22日至142年2月22日,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新台幣4,986,703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38.6 2層:53.3 3層:53.3 4層:40.7 騎樓:13.44 合計:199.34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