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盧清河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盧茗豐、盧清河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42年5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新臺幣2,900,000元,⑵新臺幣5,700,000元,總計金額新臺幣8,600,000元,其借款
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料,前開借款自⑴民國113年5月9日、⑵民國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
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為新臺幣8,481,33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38.69 2層:38.69 3層:38.69 4層:38.69 5層:25.39 合計:180.15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