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𨺓進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𨺓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42年10月31日止,以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
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並依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到期日與提示日同為民國113年1月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壹紙,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
詎相對人黃𨺓進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2,04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