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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智豪 
相  對  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忠霖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邀同以其父吳有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人,以擔保吳忠霖、吳有福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吳忠霖於110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 元,並以吳有福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24日,尚欠本金2,097,430元及如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催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三人吳有福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於109年11月2 日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樹
福德
38
一般農業區
727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