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代 理 人 鄭智豪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忠霖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邀同以其父吳有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人,以擔保吳忠霖、吳有福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吳忠霖於110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 元,並以吳有福為連帶
保證人,
迄於113年3月24日,尚欠本金2,097,430元及如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為清償,
迭催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第三人吳有福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於109年11月2 日因
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