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姚淨惠
關 係 人 陳昱蓁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甲○○、被
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
關係人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
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前向
第三人王嘉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乙輛,又第三人王嘉輝將上開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甲○○並邀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為連帶
保證人,第三人王嘉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為5,589,6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付46,580元,
詎上開款項自112年8月15日(第9期)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無須催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裁定選任
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裁定、銷售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金額為5,589,600元,共分期120期,每期期付46,580元,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積欠24期(即期付款46,580元×24=1,117,9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自第9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聲請人雖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物到期,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自第9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共19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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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71/1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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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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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