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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秀英即黃寶泰之繼承


            黃宥蓁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易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4日至民國128年5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21日偕同相對人陳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並簽訂房貸借據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共分24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依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97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2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因配偶贈與關係移轉部分所有權予相對人陳秀英,並經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且已完成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橋院雲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寶泰之繼承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雙坑
671
鄉村區
329.63
1/8(陳秀英1/16,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16)
2
高雄
杉林
雙坑
682
鄉村區
113.72
全部(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備註:重測前為月眉段1109-9、1109-2地號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3
杉林區雙坑段
682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44.56
二層:44.56
屋頂突出物:
3.67
合計:92.79


全部
(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重測前為月眉段235建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