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關 係 人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及
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0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第三人林榮章、林君逸、林君彥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9,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榮章、林君逸、林君彥於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9,356,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11,01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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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1.28 二層:20.48 三層:41.28 四層:41.28 五層:20.48 合計:164.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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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