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君展 


關  係  人  新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章 



關  係  人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榮章、林君逸、林君彥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9,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榮章、林君逸、林君彥於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9,356,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11,01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寶米
265
一般農業區
68.00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71
岡山區寶米段26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41.28
二層:20.48
三層:41.28
四層:41.28
五層:20.48
合計:164.80
陽台:22.86
花台:0.70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