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陳晏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采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110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向
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自111年12月5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耀發(已故)、陳興發、陳志發、陳裕發(於112年5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晏玟、陳采玟
代位繼承陳裕發之
應繼分),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司法院網站
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2紙附卷
可稽,故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興發、陳志發、陳晏玟、陳采玟繼承,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永發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裕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