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陳興發即陳永富之繼承


            陳志發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晏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采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0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自111年12月5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耀發(已故)、陳興發、陳志發、陳裕發(於112年5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晏玟、陳采玟代位繼承陳裕發之應繼分),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興發、陳志發、陳晏玟、陳采玟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永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裕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吉頂
183
特定農業區
1089.6
11119/3405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