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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柯淵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0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25年3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經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共計1,086,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全
1400
空白
50
全部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40
岡山區大全段1400地號土地
磚造1層
1層:36.55
合計:36.55
X
全部
岡山區岡燕路2巷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