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相 對 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11年8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現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50,000,000元及利息(債權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1號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3年8月6日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