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鵬安資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臣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雄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所載之債權(
嗣於民國98年7月25日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
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98年9月4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未於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寬限期內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
三、查
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債務清償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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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5.93 二層:45.93 三層:45.93 四層:45.93 屋頂突出物:16.04 地下層:72.43 合計:272.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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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