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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鵬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榮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臣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雄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嗣於民國98年7月25日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98年9月4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未於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寬限期內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債務清償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55-13
(空白)
1,196
12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64
澄清段55-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5.93
二層:45.93
三層:45.93
四層:45.93
屋頂突出物:16.04
地下層:72.43
合計:272.19
陽台:27.19
平台:4.98

全部
仁孝路16之2號

附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