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佳芳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5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4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關係人邱昭陽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70,000元、399,289,約定借款
期間至131年5月3日,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合計11,330,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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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9.83 二層:50.32 三層:50.32 屋頂突出物:26.31 合計:176.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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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