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陳耀華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3年5月5日,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