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佳穎
關 係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原名:港都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韓登瑞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466,506元未清償,關係人港都電池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2,267,216元未清償,又關係人韓登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1年1月11日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韓佳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代理商代理契約書、統建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港都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42.60 2層:42.60 3層:42.60 屋頂突出物:15.96 地下層:11.20 合計:154.96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