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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8年3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38年3月19日止,本息定額攤還,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自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446,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掛號包裹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清豐
236
(空白)
3014.72
100000分之497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98
清豐段23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4層:70.25
合計:70.25
陽台:8.57
雨遮:4.3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備註
共有部分:清豐段2052建號,面積:917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4(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