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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黃森松  

關  係  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慧芳、林啓源、林家蓁、林文佃、林碧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即債務人曾智明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本票,及於112年11月7日簽發面額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上開本票2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森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杉林
雙坑
706
特定農業區
3483.01
全部
高雄
杉林
雙坑
708
特定農業區
2672.59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