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楊翔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簽發之
本票,面額分別為9,000,000元、9,0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