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吳忠華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民國137年3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相對人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催告函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橋頭
頂塩田
 一
734-4
(空白)
32
全部
2
高雄
橋頭
典寶

801

 40.26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07
頂塩田段一小段734-4、典寶801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4.3
二層:57.
騎樓:12.84
合計:114.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