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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先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相對人張先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96、1053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張先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張先豪已於已於聲請前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先豪所有如上所述之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