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先豪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相對人張先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96、1053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張先豪之最新
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張先豪已於已於聲請前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先豪所有如上所述之
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