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玉春
關 係 人 王祈諴即祈大工程行
陳明長即有勤起重工程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玉春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關係人王祈諴即祈大工程行對
聲請人之
債務人,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陳玉春及關係人陳明長即有勤起重工程行於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3年8月31日,面額4,428,000元之
本票;⑵相對人陳玉春及關係人王祈諴即祈大工程行於112年8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10,240,000元之本票,
詎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1,11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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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1.76 二層:46.6 三層:44.18 突出物一層:18.6 合計:15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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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