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惠菁 
相  對  人  詹文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票據、保證、連帶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及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供擔保。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3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到期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怠於支付利息兩次以上時雖仍在借款期間存續中,甲方(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乙方(借用人)不得有異議,本借款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借用人)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貸與人)。相對人自111年6月支付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借據)、本票1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在抵押權擔保之列,聲請一併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石案潭
1372
特定農業區
1249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