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代 理 人 蔡錫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馬嘉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2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11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10,8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35年11月7日;於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5年11月7日;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2年9月15日止,並均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18,906,15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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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0.88 二層:70.88 三層:70.88 四層:70.88 五層:36.29 合計:319.8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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