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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馬嘉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嘉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2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10,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5年11月7日;於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5年11月7日;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2年9月15日止,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18,906,15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629-5
(空白)
124.85
全部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51
豐禾段62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
一層:70.88
二層:70.88
三層:70.88
四層:70.88
五層:36.29
合計:319.81
陽台:23.77

全部
永新六街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