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7年7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7年7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7年7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7,27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37,0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07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3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85,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07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
存證信函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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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層:46.45 2層:49.72 3層:51.07 4層:44.47 屋頂突出物:25.96 合計:217.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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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