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並簽立
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
本票。
詎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相對人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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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4.6 第2層:44.6 第3層:44.6 第4層:28.85 合計:162.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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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