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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啓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啓輔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計算,並依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及額度控管之特別約定事項中規定,立約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23,5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啓輔以113年12月25日橋院甯非欣二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忠孝
387
(空白)
64.59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5
路竹區忠孝段
38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4.6
第2層:44.6
第3層:44.6
第4層:28.85
合計:162.65
陽台:5.12

全部
高雄市路○區
○○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