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代 理 人 陳小芳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桐慶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黃秀春及債務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桐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42年3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黃秀春、債務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桐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開立
本票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2.427計算,借款期限至112年12月8日(後展延至114年1月9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981,7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63.68 2層:65.48 3層:66.17 4層:65.40 5層:26.12 屋頂突出物: 13.69 合計:300.54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