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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小芳 
相  對  人  黃秀春 

關  係  人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桐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邀同相對人黃秀春、第三人趙桐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間原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嗣清償期限延展至114年1月9日,如未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1,018,300元及繳納至113年1月9日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48,981,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告關係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變更借貸契約書、申請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鳳松
1198-3
(空白)
241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53
鳳松段1198-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63.68
2層:65.48
3層:66.17
4層:65.40
5層:26.12
屋頂突出物:
13.69
合計:300.54
陽台:89.64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