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代 理 人 劉世章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王明健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39年11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債務人王明健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109年12月2日起至139年12月2日),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4,184,204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列不動產業於112年2月21日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依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47.92 2層:47.92 3層:47.92 4層:42.13 合計:185.89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