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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上列
聲請人
與
相對人
孟祥紅、蔡銘城即蔡紀豪之
繼承
人間請求
拍賣
抵押物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
繼承人
蔡紀豪之祖父蔡新義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
不得
抗告
。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