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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孟祥紅 


            蔡銘城即蔡紀豪之繼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7,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6,6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39年2月17日止,分36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自112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又被繼承人蔡紀豪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第二順位父母皆已拋棄繼承,無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祖父已故,祖母
  外祖母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蔡紀豪之遺產即由其外祖父蔡銘城繼承,又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甲○○、乙○○○○○○○○○○依約還款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甲○○、乙○○○○○○○○○○尚積欠本金6,033,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放款結清查詢單、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函、被繼承人蔡紀豪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甲○○、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甲○○、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甲○○、乙○○○○○○○○○○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1030
(空白)
000
00000分之110
備註: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110
2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1031
(空白)
000
00000分之110
備註: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110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98
新庄段十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6層:112.08
合計:112.08
陽台:17.0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十二小段1539建號,面積:589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0 
備註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