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代 理 人 李俊德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甲○○、被
繼承人蔡紀豪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7,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9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於109年2月17日向
聲請人借款6,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39年2月17日止,分36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自112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又被繼承人蔡紀豪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第二順位父母皆已
拋棄繼承,無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祖父已故,祖母
外祖母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蔡紀豪之遺產即由其外祖父蔡銘城繼承,又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甲○○、乙○○○○○○○○○○依約還款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甲○○、乙○○○○○○○○○○尚積欠本金6,033,78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放款結清查詢單、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函、被繼承人蔡紀豪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甲○○、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甲○○、乙○○○○○○○○○○,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甲○○、乙○○○○○○○○○○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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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1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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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1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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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庄段十二小段1539建號,面積:589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0 | | | | | | |
| |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被繼承人蔡紀豪,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