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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李素貞即劉勇之繼承


            劉祥辰即劉堪勇之繼承人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堪勇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民國136年1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被繼承人劉堪勇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1,060,18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劉堪勇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李素貞、劉祥辰繼承並完成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251
(空白)
2199.05
李素貞、劉祥辰各20000分之44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24
福民段25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8層:86.25
合計:86.25
陽台:11.8
雨遮:3.21
花台:1.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共同使用部分
福民段1212建號,面積:975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