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劉堪勇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民國136年1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被繼承人劉堪勇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1,060,187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劉堪勇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由李素貞、劉祥辰繼承並完成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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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民段1212建號,面積:975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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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