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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黃秋芳 


關  係  人  郭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于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郭武章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3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郭武章、第三人黃于倢,分別於㈠110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㈡11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㈢112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月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借款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14日止;㈣112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月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借款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11日止;㈤112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借款期間延長至113年8月21日止;㈥112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借款期間延長至113年8月29日止。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37,417,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郭武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第三人黃于倢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秋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即關係人郭武章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黃秋芳、關係人郭武章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秋芳、關係人郭武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黃秋芳、關係人郭武章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大安
538
(空白)
74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22
大安段53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35.06
2層:45.76
3層:45.76
4層:45.76
5層:45.76
屋頂突出物:15.68
騎樓:15.44
合計:249.22
陽台:18.72
平台:3.9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