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代 理 人 黃靜茹
許筑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於㈠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1,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26日止,㈡民國111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41年6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許凱翔以許筑鈞、邱明輝為
保證人,於㈠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50,000元、1,650,000元,㈡111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於111年起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31,548元、30,44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3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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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29.26 2層:41.42 3層:41.42 騎樓:12.16 合計:124.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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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