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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許凱翔 

            許筑鈞 

債  務  人  邱明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於㈠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1,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26日止,㈡民國111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41年6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許凱翔以許筑鈞、邱明輝為保證人,於㈠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50,000元、1,650,000元,㈡111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於111年起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31,548元、30,44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3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和蓮
918
(空白)
17.08
全部
2
高雄
阿蓮
和蓮
919
(空白)
49.57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2
和蓮段918、91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29.26
2層:41.42
3層:41.42
騎樓:12.16
合計:124.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