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代 理 人 黃靜茹
許筑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
關係人邱明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及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0年12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邱明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40年12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民國111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邱明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6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分別於㈠111年1月4日,相對人許凱翔邀同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為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118年1月4日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許凱翔自113年2月開始遲延繳款,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37,94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1月4日,相對人許凱翔邀同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118年1月4日清償,依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許凱翔自113年2月開始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20,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1月4日,相對人許凱翔邀同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120期核算,餘款到期118年7月5日清償,依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許凱翔自113年2月開始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2,8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又相對人許凱翔自111年起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許凱翔需按月繳納最低應繳款,詎相對人許凱翔自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費31,548元(其中29,636元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又相對人許筑鈞自111年起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需按月繳納最低應繳款,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費30,440元(其中29,231元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牌告利率表、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許凱翔、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許凱翔、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許凱翔、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許凱翔、相對人許筑鈞、關係人邱明輝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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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許凱翔權利範圍2分之1 相對人許筑鈞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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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許凱翔權利範圍2分之1 相對人許筑鈞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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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29.26 2層:41.42 3層:41.42 騎樓:12.16 合計:124.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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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相對人許凱翔權利範圍2分之1 相對人許筑鈞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