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宥翔
相 對 人 王國和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1月16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4月15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面額1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